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74,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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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石昌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惟被告自108 年3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即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經以押租金26,000元抵充後,被告已積欠超過2期租金,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租金,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經本院依法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及108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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