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8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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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約繳款後,按當期延滯計付100 元、延滯連續2 期計付200 元,延滯連續3 期計付3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54,917 元(含本金242,988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17 元,及其中242,988 元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25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含請求被告給付之300元違約金,此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18 元(計算式:254,917 元-300 元+1 元=254,618 元),及其中242,988 元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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