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葉玥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同意原告之分割
- (二)被告慈源禪寺、温珍美:被告温珍美除為慈源禪寺住持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慈源禪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珍美
訴訟代理人 蘇逸蓁
被 告 黃松雄
葉明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譚麗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葉秋美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住同上
譚麗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吳黃月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吳台昌 住同上
被 告 葉玥瑛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土地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公同共有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A2土地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珍美取得;
編號B 土地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慈源禪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玥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
又系爭土地東北側現由被告慈源禪寺所使用,其餘均未經兩造使用,是請求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公同共有3 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温珍美取得;
編號B 部分分由被告慈源禪寺取得。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按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7頁、第177頁)。
(二)被告慈源禪寺、温珍美:被告温珍美除為慈源禪寺住持外,亦為共有人之一,為免糾紛,請求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將被告温珍美應有部分與被告慈源禪寺分開。
又系爭土地面臨唯一現有聯外道路即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故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方式分割,對於兩造耕種、使用上較符經濟效益,原告提出之方案中,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鄰接中正路,將使之形成袋地而生通行權爭議。
另附圖編號A1部分深度最深約10公尺、臨路寬度約17公尺,編號A2部分則呈梯形,深度最深14公尺,臨路寬度約5.4公尺,編號B部分則呈不規則狹長狀,最深深度107公尺,臨路面寬卻僅約6.6公尺,臨路寬度顯不相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將臨路寬度、深度列入考量,自非允當,但被告温珍美就分得如附圖編號A2部分勉強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 頁、第167 頁、第177 頁反面)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而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8筆,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170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0827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主張是否分割、分割方式均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1.附圖編號A1、A2部分: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狹長形狀,土地中央北側與同段16地號土地相連,東北側臨慈源禪寺,西南側則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系爭土地西側呈尖角狀,中央偏東北側搭建有鐵皮屋2間、2公尺高圍牆及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頂樓上有鐵皮屋加蓋,依在場之人所稱,上開地上物均為慈源禪寺所有,依原告所提方案,上開地上物均坐落於慈源禪寺所得部分,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未有各共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0609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109年7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779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而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尖角狀、編號A2部分土地則呈梯形,兩者臨路寬度雖有不同,然均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即如附圖綠線),依原告所提出且經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方案,編號A1部分仍由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維持共有,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形狀較不規則,為使共有人間未來得以協議分區使用,將臨路面寬較寬之編號A1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取得,應屬適當。
況被告温珍美為被告慈源禪寺之管理人,編號A2部分土地與被告慈源禪寺所得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未來若欲合併利用,亦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再被告温珍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接受分得編號A2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是爰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65.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葉玥瑛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65.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珍美單獨所有,應屬妥適。
另被告温珍美雖抗辯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臨中正路,將使之形成袋地而生通行權爭議,故應以東西向方式分割云云,然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土地均臨中正路,此觀附圖綠線標示即知,其雖提出以東西向分割,然並未具體指明分割線位置,且為原告、被告黃松雄、葉明財、葉秋美、吳黃月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温珍美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仍應認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為適當,併此說明。
2.附圖編號B部分: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有被告慈源禪寺所興建之地上物,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前已敘及,則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慈源禪寺取得,尚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不致減損地上物經濟價值。
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慈源禪寺單獨所有,亦屬適當。
3.綜上,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等情事,並斟酌原告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各土地位置均可臨接道路,土地價值尚屬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爰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登記之共│登記之應│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有人 │有部分( ├──┬─────┬───────┤ │
│ │分割前) │附圖│面積(㎡) │所有狀態 │ │
│ │ │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慈源禪寺│18,540分│B │1440.37 │單獨所有 │18,540分之16,995 │
│ │之16,995│ │ │ │ │
├────┼────┼──┼─────┼───────┼───────────┤
│黃榮華 │72分之1 │A1 │65.47 │按黃榮華應有部│72分之1 │
│(即原告)│ │ │ │分3分之1,及黃│ │
├────┼────┤ │ │松雄、葉明財、├───────────┤
│黃松雄 │公同共有│ │ │葉秋美、吳黃月│36分之1(連帶負擔) │
├────┤36分之1 │ │ │、葉玥瑛公同共│ │
│葉明財 │ │ │ │有3分之2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葉秋美 │ │ │ │ │ │
├────┤ │ │ │ │ │
│吳黃月 │ │ │ │ │ │
├────┤ │ │ │ │ │
│葉玥瑛 │ │ │ │ │ │
├────┼────┼──┼─────┼───────┼───────────┤
│温珍美 │24分之1 │A2 │65.47 │單獨所有 │24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