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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反訴原告 陳葦
反訴被告 王素雲
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提出刑事聲明狀,並以言詞對訴外人王素雲、蔡玉如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惟王素雲、蔡玉如並非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
且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狀所載,係以王素雲、蔡玉如有對原告為侮辱言詞、手勢,並對反訴原告住家蒐證,此亦顯與本訴原告均舜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毀損鐵皮廠房之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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