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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莊崇銘
被 告 王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二館(A8)周大福金飾專櫃,明知其未獲訴外人高志銓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訴外人高志銓向原告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0,221 元,使原告誤以為係訴外人高志銓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墊付予上開商店。
惟該筆消費嗣經訴外人高志銓聲明否認,致原告無從向其請求支付上開消費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第360號刑事判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4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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