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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肇仁
被 告 劉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56 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秉政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復被告車輛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再與訴外人蘇緯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9,817 元(含工資21,430元、烤漆31,266元、零件177,121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爆胎,才碰撞伊車輛之左前輪,與伊變換車道無關,此由原告輪框凹陷可知,應是爆胎所致,若是對撞所造成,輪框不致有上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爆胎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情,業據警方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於警局談話紀錄表所述:「…行經該路段時是行駛外側車道,車輛行經該處時,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與中線車道AKN-513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及訴外人林秉政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事發經過,均未言及系爭車輛有所謂爆胎之情。
至被告雖執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輪胎凹陷情形為據(本院卷第13頁);
然觀諸系爭車輛僅車輪輪框上方凹陷,輪胎表面尚無明顯破損,亦無失壓變形之情形,則上開輪框凹陷情狀,尚難排除為受系爭車禍事故撞擊所致。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爆胎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29,817 元(含工資21,430元、烤漆31,266元、零件177,121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0月7 日已使用2 年7月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121÷( 5+1)≒29,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177,121-29,520) ×1/5 ×(2+8/12)≒78,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121 -78,720=98,401】。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8,401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430元及烤漆31,266元後,共151,09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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