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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51.2 公里處時,適前方有訴外人黃柏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AMF- 8677 號(下稱C車)、9380-WU 號車輛(下稱D車)依序行駛,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車不及,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已停止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C車,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170 元(含工資5,300 元、零件123,870 元及烤漆8,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此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數紙、國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鼎汽車修護廠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次推撞前方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37,170 元(含工資5,300 元、零件123,870 元、塗裝8,000 元),並提出上開國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4 月29日,已使用2 年1 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2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1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870 ÷( 5+1)≒2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3,870 -20,645) ×1/5 ×(2+2/12)≒44,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870 -44,731=79,139】。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13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300 元及塗裝費用8,000 元後,共92,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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