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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並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14 年7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7.81%,合計年利率8.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每期1,000 元之延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252,823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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