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43,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卓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卓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安東街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當時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由訴外人劉炎松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拖車費6,825 元及修繕費用82,751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10日期間,原告受有80,000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大隊未將測速柄送至鑑定委員會,依現場系爭車輛煞車痕,足見系爭車輛應有超速行駛之情。

另被告警詢所為之談話紀錄表是在意識狀態不清下所為,應有誘導之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擊沿安招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暨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6頁)。

再觀諸前述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我駕駛小貨車P3-0611 從安招路11號前起步(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往左開往安招路內快車道後,欲往東直行,之後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炎松警詢談話紀錄表所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安招路快車道西往東直行至路口,繼續直行安招路至事故地,有一台車P3-0611 停在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對方突然起步往左開到安招路內快車道,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相符,足徵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確有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乙情甚明,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當時已有由後照鏡往後看沒有車輛方才行駛,且訴外人劉炎松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系爭事故前經被告自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劉炎松: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而與劉炎松之駕駛行為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現場剎車痕過了十字路口斑馬線才看到等語,主張劉炎松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在現場留下胎痕,胎痕乃自上開路口延伸至過斑馬線後,被告所駕駛之P3-0611 自小貨車之胎痕則自兩車撞擊點向前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應未注意劉炎松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即逕行駛入安招路,方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核與被告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述案發經過相符,堪認被告起駛前確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有過失無疑。

又上開胎痕僅為車輛輪胎與路面摩擦過程中所形成之痕跡,雖得作為撞擊或剎車起始地點之認定,但尚難單憑胎痕作為行車時速之認定標準。

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劉炎松與有過失云云,徒屬片面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可佐,自不足採。

另被告雖稱其於起駛前已有由後照鏡察看後方無車輛,而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云云;

然上開談話紀錄表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陪同製作,復經被告親閱後簽名,足認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為真,且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起駛前並未注意及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係自該路口駛入安招路後,發現接近系爭車輛時,始採取剎車之動作,業如前述,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2,751元(含零件38,810元、噴漆15,000元、鈑金25,000、營業稅3,941 元)一節,雖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8 年3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 月15日計算),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則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468 元【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10元÷(5+1 )=6,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409元(計算式:6,468 元+15,000元+25, 000+3,941 =50,409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82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昌陽24H 專業救援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10日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前揭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12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維修日期尚屬合理;

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扣除成本之所受營業損失,然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本院自得依法酌定其數額。

故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107 年度資源回收處理業之淨利率為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400 元(8,000 元×10天×8%=6,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34元(計算式:50,409+6,825+6,400 =63,6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