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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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