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康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舞極限音樂坊」使用,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向被告表示營業性質,然被告卻未告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嗣於同年4 月11日遭高雄市政府稽查後,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不得營業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發展局於106年5 月23日發函勒令恢復合法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
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有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慶璋,當時業已告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農地,並無詐欺之情事;
並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真實性,因系爭房屋於承租後僅有重新油漆及拆除隔間,故原告所提出之100 萬元之損害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慶璋,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即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租金每月1 萬8,000 元,並由原告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承租後欲作為開立「舞極限音樂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詐欺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32條亦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惟查,依證人林慶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由其出面擔任承租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租約,先由其與原告向前一個承租業者接洽盤讓事宜,確定要盤讓後才和被告確認該處可以營業,當時已有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下來了,但後來都發局查到是農業用地,故又把營利事業登記撤銷等語(偵卷第74頁),復觀諸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確為訴外人林慶璋,並非原告,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應無租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契約之給付義務。
況細究系爭租約之內容(警卷第42至45頁;
本院卷第18至20頁),僅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林慶璋,並未明確約定承租人在該處經營音樂坊必獲許可,則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即難認包含提供合於作為開設音樂坊使用收益之房屋在內。
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出租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租約上並未註明被告須提供合於經營音樂坊以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房屋等情,業如前述,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可知,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除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外,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農業區土地先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第一層仍得作為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而先前系爭房屋於105 年10月4 日亦曾以「女人殿餐館」聲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憑(偵卷第205 頁),則被告因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可供經營店家使用,而將之出租他人,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
次查,原告前對被告曾提起詐欺告訴,業據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況系爭租約租期本即短短5 月,縱如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投資上開音樂坊而支出其所謂之裝潢、影音設備及人事費用,亦屬其原有之人事或經營成本,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