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金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2號、7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出資興建,原由劉知批之子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而劉知批死亡後,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6筆建物,然其構造均為「土塊造瓦茸平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系爭土地上有8棟建物,其構造均為樓房、平房或鐵皮屋,足見原有土塊造房屋業經兩造父親劉知批拆除重建,系爭建物應為劉知批所出資興建,而為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另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嗣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有門牌號碼,依劉三雄、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劉知批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為劉知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詎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僱用怪手到場欲拆除系爭建物,幸為原告報警所阻等語。
為此,為確認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建造,兩造曾祖父輩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建物何人興建已不可考,是建物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業主所有。
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建應負舉證責任,該屋實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而當時申報登記之管理人為劉振(即劉知批之父),且土地上早建有6筆建物,自兩造曾祖父劉蔣以降、祖父劉振、父親劉知批均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故系爭建物至少於兩造曾祖父劉蔣時期即已存在,且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次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亦可供參考,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原告無須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是原告僅列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之劉火國為被告,尚屬適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興建,應為劉知批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出資興建?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興建,其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訴外人劉金治、劉庭、劉溪沛於另案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祭祀公業劉乾之大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劉靈之子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
其中,劉胡管領土地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285(4)、(5)、(6)、(7)、(8)、(9);
劉振管領部分,如附圖編號1285(10)【即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土地】;
劉靈及其子劉蕃薯管領部分,如附圖1285(2)、(3)。
而劉振分管部分,最初由劉振,嗣後由其子劉溪水、劉知批承繼,祭祀公業成員對此均無異議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93頁、第174 頁) 。
是依其等所述,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除兩造父親劉知批承繼劉振管領使用外,另有劉溪水亦有管領使用權限,此觀祭祀公業劉乾派下員系統表亦明( 見本院卷第128 頁) 。
是此部分土地既非僅由劉知批所管領,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及系爭土地建物現況,主張原有土塊造房屋業經兩造父親劉知批拆除重建等情,即難憑採。
3.再者,證人即福興里里長劉金柱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於70年左右搬去頂潭北路29號房屋居住,我不曉得系爭土地有無分管。
但是誰住哪裡我知道,有兩戶三合院屋頂塌陷,因此拆掉重建為兩層的水泥房屋,目前還有一棟三合院及一棟平房。
蔡雄有一戶(即劉金治那戶、蔡雄是被劉金治招贅),此戶改建為兩層鋼筋混凝土樓房。
劉金治隔壁還有一戶屬於劉庭的房屋,也是改建為兩層鋼筋混凝土樓房。
靠近頂潭北路有一戶三合院,該三合院所有人為劉知批,他有很多兒子,但是都在住外面,很少回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72頁) 。
細觀證人劉金柱所述,其上開證詞係說明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且其就系爭土地上劉金治、劉庭所有建物,均能明確說明重建原因及拆除後重建之現況,然就系爭建物( 即其所述靠近頂潭北路之三合院) 是否由劉知批所重建,則未加敘明。
而劉知批於68年2 月19日死亡,此有劉知批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證人劉金柱既自述於70年左右始遷入高雄是岡山區頂潭北路29號房屋,其就系爭建物究為何人重建自難以知曉。
從而,可見證人劉金柱所為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有之證述,應係指依其認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所使用,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劉知批拆除後重建。
是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原為劉知批所有,並由劉知批與其兒子劉火城、劉次雄、劉三雄、劉金土及劉火國等5 人共同居住使用」,然該四鄰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建物為何人、何時所興建,且與證人劉金柱所證述「劉知批有很多兒子,但是都在住外面,很少回來」等情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嗣後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有門牌號碼,依劉三雄、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劉知批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為劉知批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為劉知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
然此戶籍資料僅足證劉知批前設籍於頂潭路8 號(嗣後門牌整編為頂潭路70號,見本院卷第134 頁) 、劉三雄及被告前設籍於頂潭路72號、原告則曾設籍於頂潭路74號,並不能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確為兩造父親劉知批所興建。
(三)從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上6筆建物構造均為「土塊造瓦茸平家」,惟現狀則為樓房、平房或鐵皮屋,然此僅足證系爭建物曾經拆除重建。
劉知批、劉三雄及兩造戶籍謄本亦僅足證明其等前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證人劉金柱所為證述亦僅可證明劉知批前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劉知批。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姓名 │備註 │
├──┼────┼──────────────┤
│1 │杜日詩 │劉知批之長男劉火城之繼承人 │
├──┼────┤ │
│2 │劉淑美 │ │
├──┼────┤ │
│3 │劉世鴻 │ │
├──┼────┤ │
│4 │劉淑智 │ │
├──┼────┤ │
│5 │劉淑恩 │ │
├──┼────┤ │
│6 │劉淑華 │ │
├──┼────┤ │
│7 │劉淑菁 │ │
├──┼────┤ │
│8 │劉展祐 │ │
├──┼────┼──────────────┤
│9 │劉秀金 │劉知批之長女 │
├──┼────┼──────────────┤
│10 │劉怡亨 │劉知批之次男劉次雄之繼承人 │
├──┼────┤ │
│11 │劉怡利 │ │
├──┼────┤ │
│12 │劉怡佐 │ │
├──┼────┼──────────────┤
│13 │黃劉子 │劉知批之次女 │
├──┼────┼──────────────┤
│14 │沈吉成 │劉知批之參女劉汝之繼承人 │
├──┼────┤ │
│15 │沈玲靜 │ │
├──┼────┤ │
│16 │沈玲妃 │ │
├──┼────┤ │
│17 │沈玲美 │ │
├──┼────┤ │
│18 │沈益平 │ │
├──┼────┤ │
│19 │沈定樺 │ │
├──┼────┼──────────────┤
│20 │劉三雄 │劉知批之參男 │
├──┼────┼──────────────┤
│21 │蘇劉金足│劉知批之肆女 │
├──┼────┼──────────────┤
│22 │劉秀絨 │劉知批之伍女 │
├──┼────┼──────────────┤
│23 │劉秀蓮 │劉知批之陸女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