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更一,1,2020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18,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福德祠、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7平方公尺之福德祠、編號E面積平142.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係於45年間以前建造完成,此由系爭建物於45年3月22日即已設籍編釘門牌(當時編為大莊路77號)自明,可見系爭建物年代應屬久遠,而被告約於8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告起訴時,已有29人,除訴外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自35年總登記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外,其於均係因繼承、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足認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各自管領使用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均未加以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逾半世紀,均無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則原告既已容忍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自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不再主張權利,核屬權利失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21/126,被告則於104年8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又系爭建物為45年以前即已興建,被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平面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門牌證明書、用電及用水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31頁、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復經本院於另案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兩造就如附圖編號E部分系爭建物面積為142.84平方公尺均不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年代久遠,且原告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久未行使權利,足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

然查,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自僅於不動產共有人間始有成立之可能。

而系爭建物於45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由被告於8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且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等情,前均敘及。

然依被告所述,自系爭建物45年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至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4年8月14日前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因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4年8月14日至原告起訴時之107年1月15日,僅約2年餘,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要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系爭土地逾半世紀,均無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被告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則原告既已容忍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自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不再主張權利,而認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情。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而查,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45年至104年8月14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狀態,被告及系爭建物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8分之1,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為65.8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5.19平方公尺×1/18= 65.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建物測量後面積多達142.8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占用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多。

本院衡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換算之利益約為199,976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142.84平方公尺=199,976元),及被告前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及縱經其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後,仍占用超過其持分甚多之面積等情,認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將受有損害,然此因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猶仍執意購買系爭建物所致,要屬自己行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以被告為國有財產署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有擴建主建物,有遭罰錢等情,主張如附圖編號D所示福德祠為被告所興建,併請求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然觀之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坐落欄位記載「大莊路5巷19號,鐵皮造平房,遮棚、天井、擋土牆、水泥地、停車場、果樹、花木等」(見簡上卷第61頁),均未見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福德祠之存在,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為該福德祠之所有人。

原告既不能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福德祠,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所有權人,自無從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福德祠,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福德祠確為被告所興建而有處分權限,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