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慧玲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本院108 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郭秀敏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3,5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另依上訴人即被告蔣慧玲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應係欲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199,9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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