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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漢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美瑜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查本件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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