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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傅鴻祥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岡補字第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伊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持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岡補字第50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12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即將取得上開債權額164,612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
準此,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3 年。
據此,故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24,692元為宜【計算式:164612, 元×5%×3 年=24,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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