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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倍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尤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係因當日舟車勞頓及對首次進入法庭之敬畏,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6月4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和解條件訂為由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請求人即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8年6月6日以因其舟車勞頓、對法庭敬畏為由,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非屬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請求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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