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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郭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因擔任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多次債權移轉,目前聲請人為相對人此筆債權之債權人,伊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然所發存證信函遭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2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3002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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