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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石城
相 對 人 陳石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一事,因相對人受領遲延價金,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本院辦理提存,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提存價金新臺幣226,440 元,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9 月21日已出境,並於92年6 月19日為遷出登記,目前行方不明,致上開提存書無法送達,為使共有土地之價金提存程序得以遂行,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除戶謄本為證,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地為「高雄縣○○鄉○○村○○路0 巷0 號」,然相對人業於92年6 月19日為遷出登記;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上該時間已同時遷出國外。
準此,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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