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聲,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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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7 年3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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