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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宗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83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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