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柯炎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兩次誣陷原告涉嫌販毒,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2 次所為,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故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以108 年度岡救字第6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後,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