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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蘇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義福、程福來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40-6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需通行540-6 號土地之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540-6 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於起訴狀未陳明系爭土地之地號為何,亦未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土地及540-6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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