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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永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50 元,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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