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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劉文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植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20,3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補正下列事項:(1)應提出票號342267號本票之清晰正、反面影本;
( 2)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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