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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潘揚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吉、莊茂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2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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