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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7號
原 告 李康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賦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5,400 元(即原調解成立之107 年度岡簡調字第15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購入欲分割之共有物之價格),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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