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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一、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祖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95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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