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補,7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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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清華


被 告 鄭靜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213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釋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所受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如無法陳報其所受利益為若干,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或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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