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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家銘
張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友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又本院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0,400 元(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事件同為系爭房地之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400 元。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8,05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710,40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55 元。
再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310 元,原告應再補繳14,7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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