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
- 二、本件被告顏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剛健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持支票號
- 二、被告剛健公司則以:被告剛健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惠珍給付原告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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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惠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顏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惠珍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39,31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健公司)抗辯原告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乃就被告剛健公司變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剛健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剛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如任一人為前項範圍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顏惠珍簽發本票,被告剛健公司背書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剛健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持支票號碼BZ 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剛健公司總經理邱昱盛之帳戶內。
嗣上開支票將屆清償期,剛健公司復持支票號碼BZ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換票。
後於103年12月19日,剛健公司欲再展延借款期日,原告便要求一併結算先前借款及未償利息,被告剛健公司乃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被告顏惠珍所簽發之支票4紙再次換票,並約定應於104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清償。
嗣後被告剛健公司又因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被告顏惠珍遂收回更改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如附表發票日所載),並由被告剛健公司以背書方式協議更改清償日。
是原告執有由被告顏惠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載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
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金額,並係原告與被告剛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此,爰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剛健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剛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如任一人為前項範圍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剛健公司則以:被告剛健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票據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亦非被告剛健公司所簽發,實則該支票應為被告顏惠珍向訴外人吳玉美或原告之借款關係,是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顏惠珍與吳玉美或原告之間。
而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司與訴外人邱昱盛間有資金往來關係,然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與被告剛健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顏惠珍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顏惠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予被告顏惠珍,被告顏惠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顏惠珍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顏惠珍應給付原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司於102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剛健公司總經理邱昱盛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舉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而訴外人吳玉美確有於上揭日期匯款1,959,970元至邱昱盛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80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102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訴外人吳玉美、邱昱盛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被告剛健公司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剛健公司於102年9月10日提出支票號碼BZ0000000號1紙向其借款,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64頁),除科目名稱記載「同業往來-剛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紙支票確為被告剛健公司所簽發,抑或背書轉讓,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依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固可見訴外人邱昱盛與被告剛健公司間多有金錢交易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或為無償提供資金,或為公司、股東借貸關係,自不能徒以此情,逕認吳玉美於上開時間匯入邱昱盛系爭帳戶之金錢,確為原告、被告剛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款項。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剛健公司給付2,260,000元,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惠珍給付原告2,539,310元,及各自附表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剛健公司給付2,26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剛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無法證明兩者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顏惠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提示日(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發票日(民國) │ │
├──┼─────┼─────┼───────┼───────┤
│1 │BZ0000000 │550,000元 │顏惠珍 │107年5月31日 │
│ │ │ ├───────┤ │
│ │ │ │107年5月31日 │ │
├──┼─────┼─────┼───────┼───────┤
│2 │BZ0000000 │56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2日 │
│ │ │ ├───────┤ │
│ │ │ │107年6月30日 │ │
├──┼─────┼─────┼───────┼───────┤
│3 │BZ0000000 │57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31日 │
│ │ │ ├───────┤ │
│ │ │ │107年7月31日 │ │
├──┼─────┼─────┼───────┼───────┤
│4 │BZ0000000 │580,000元 │顏惠珍 │107年7月31日 │
│ │ │ ├───────┤ │
│ │ │ │107年7月31日 │ │
├──┼─────┼─────┼───────┼───────┤
│5 │BZ0000000 │279,310元 │顏惠珍 │107年10月31日 │
│ │ │ ├───────┤ │
│ │ │ │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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