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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大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案案號108 年度岡簡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承租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743 、1245、1246、1322、1326、1331、1337-1、1497、1530、1531、1531-1、1568、1570、1574、157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38 、325 、326 、327 、349 、28-1、28-2、32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定有租賃契約,嗣岡山鋼鐵公司因債務問題致系爭租賃物受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由拍定人即訴外人李金城等8 人拍定後,將系爭租賃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受除去,而有效存續,被告自應受系爭租約拘束,將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使用收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請本院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惟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辯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債權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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