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調,23,2019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太原
蔡麗文
蔡麗月
蔡達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太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本件相對人均為潘允賓之繼承人,而潘允賓遺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所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相對人蔡太原迄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聲請人為實現上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是代位相對人蔡太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太原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蔡太原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僅在保全其債權,逾越保全目的以外之行為,自非法所允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逾越保全之目的,因此,聲請人自不得於調解程序中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