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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陳博鴻即陳至宏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1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博鴻所有。
而就確認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故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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