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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蘇子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70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0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子晰於107 年7 月3 日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債權移轉規定所載「本契約是否生效以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傳真書面回函同意為準,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債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茲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等語。
復異議人亦於108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並合法送達。
是本件債權讓與早已通知相對人等語,為此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請求核發本案支付命令。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108 年11月19日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經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並由相對人之祖母簽收,此有異議人補呈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掛號回執可稽。
準此,難謂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通知相對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難認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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