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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葉峻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624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3624號駁回請求之處分,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8年8月19日已分期付款方式向仔仔通訊購買行動電話,約定由異議人審核後,一次付款新臺幣(下同)38,955元予仔仔通訊,仔仔通訊並將該債權轉讓異議人,相對人則應分15期清償,每月應繳納2,597元,詎相對人僅償還15,895元,尚積欠24,605元,屢經催討未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4,605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每期滯納金300元。
異議人業已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沖償明細表為證,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駁回異議人聲請,然異議人提出與仔仔通訊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均屬無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已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初,係提出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沖償明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還款明細,異議人於109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當初誤提供案件編號00000000000申請書,經查實為案件編號00000000000申請書」,足見異議人所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為上開變更後案件編號之分期付款金額。
復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台端前於108年8月19日向仔仔通訊購買手機...」,核與上開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購買日期109年2月16日、出賣人為皓奇通訊不符,自難認異議人已將皓奇通訊與相對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異議人猶執變更前案件編號之債權讓與資料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通知相對人,顯屬無由。
異議人既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本院即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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