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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04 號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5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聲請人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且取得時點係在100 年2 月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文(下稱系爭100 年函文)前,故系爭100 年函文雖令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變更違約金之收取約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債權,且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業無受系爭函文規範之理。
復聲請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依法本不受系爭函文之拘束。
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 日作成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管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 號函、同年7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243660 號函(均於100 年2 月9 日納入系爭100 年函文,下合稱系爭99年函文)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付違約金之部分,顯有違誤,爰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就系爭債權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 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除駁回前述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予准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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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系爭99年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金收取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會99年6 月17日全信字第000000000 0A號函。
二、有關違約金採固定金額計收方式乙節:(一)發卡機構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二)發卡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惟仍應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三、有關發卡機構原認同、聯名卡合作契約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得否於契約屆期始修正乙節:發卡機構對全體持卡人之違約金收取方式,均應依規定於99年10月21日法規生效前完成修正」。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即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在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系爭99年函文就授權依據、違約金之收取規範及變更期限均已規定甚明,已如前述,而考諸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語,可知立法者修訂條文時,主要係針對現行銀行業務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但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致對持卡人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行調整,方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
聲請人依前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既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本金未清償之期間持續計算所得,則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前,違約金債權顯係繼續計算而持續發生,並非屬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在系爭99年函文所規範之期限後即99年10月22日起持續發生之違約金部分,應係系爭99年函文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99年函文規範,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㈢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且一併受系爭99年函文之規範,應屬明灼。
聲請人主張已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前揭債權,而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並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同受前揭規定及系爭99年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前揭規範之事業主體,應不受規範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聲請人係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前揭債權,已如前述,倘無債權讓與之事由,相對人本得以系爭99年函文之規範對抗慶豐銀行,自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聲請人於系爭99年函文規範變更違約金收取約定之期限以前,雖得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22日起始持續發生之違約金,即應同受系爭99年函文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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