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他調簡,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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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函晉
被 告 江吳美貴
訴訟代理人 江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港埔一街口發生車禍,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0日核定在案,又調解內容第三項記載「對造人江吳美貴與聲請人吳函晉間醫療費用各自行依法聲請強制險汽車責任險理賠,互不求償」,然被告並未投保強制險,且原告於調解當時已告知特殊醫材新臺幣(下同)113,400元無法完全理賠,因被告家屬及調解委員林劉月足告知強制險於20萬元以內能完全理賠,詎原告調解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殊醫材僅能申請2萬元,尚有差額93,400元未獲理賠。

為此,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1月30日所核定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茄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其調解撤銷權已經超過時效;

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均同意調解結果而無異議,被告並於109年1月1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48,000元,保險公司亦已將強制險理賠金額支付給原告,原告既然清楚保險理賠情形,且並無所謂被告家屬、調解委員向原告告訴特殊醫材可全額理賠等情,故原告並無認知錯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前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以108年茄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再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岡核字第27號車禍調解事件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岡核字27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本訴,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之起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再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

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調解事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108年11月6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港埔一街發生車禍糾紛,於同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和解條件第一、三點分別記載「對造人江吳美貴願支付新台幣48,000元整給予聲請人吳函晉做為普重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損失補償費用...」、「對造人江吳美貴與聲請人吳函晉間醫療費各自自行依法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互不求償」,且兩造均於系爭調解書簽名、用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係爭調解事件全卷查核無誤,且有系爭調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家屬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告知強制險於20萬元內能完全理賠醫療費用,待調解後申請理賠時特殊醫材僅申請2萬元,而不足差額93,400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與調解委員調解當時是否表示特殊醫材可由強制險全額理賠,而使原告對於理賠範圍產生錯誤?若是,該錯誤是否為可得撤銷之重要爭點?茲論述如下:1.原告主張調解當時被告家屬、調解委員對其告知醫療費用得由強制險全額理賠,並於本院109年度岡小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原告於109年4月22日、23日與調解委員林劉月足之對話錄音隨身碟及逐字譯文為證(見另案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61頁及證物袋)。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2日錄音譯文內容,調解委員僅陳述「你有問裡面的人,不是說20萬內夠請,可以請20萬內不能超過20萬,不是說夠請,可以請20萬內,20萬內而已,20萬超過就不能了(見另案卷第48頁)」、「我們說20萬以內,我怎能說20萬能夠請,20萬以內不能超過,20萬以內不是說20萬,我懂那個知識的人跟你說20萬可以夠請,不可能(見另案卷第50頁)」,並未提及調解當時有告知原告「特殊醫材費用20萬元以內均可由強制險理賠」等情。

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所載,調解委員亦係稱「我說那個特殊的那個是不一定能夠賠,例如牙齒(見另案卷第51頁)」、「20萬內但是你那個強制險也是要符合那些東西才能賠(見另案卷第52頁)」、「這20萬內你們要符合強制險(見另案卷第53頁)」、「你有說特殊鋼材不能請,這屬於強制險醫療你們自己要申請(見另案卷第54頁)」、「我們要請的就像強制險你們自己去請,你申請的時候拿收據用什麼保去申請,這個你們自己去申請,我是申請說20萬以內,不是說一定20萬,是20萬以內(見另案卷第57頁)」,並於原告質疑「當初就說不夠請,你們都說可以,他兒子、他媽媽、調解的都說20萬內夠賠,因為當初有說特殊醫材,而且你們說特殊醫材是甚麼就是自費的鐵」,調解委員則稱「那個不可能賠(見另案卷第52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家屬及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告知特殊醫材可由強制險於20萬元內全額理賠為真。

2.再者,原告另提出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見另案卷第11頁),並主張其於調解當時有提出該通知單予調解委員閱覽等情。

然調解之成立,係由當事人間相互讓步始得成立,而調解之內容,更係由雙方當事人討論、協商,方可書立於調解書,再經雙方簽名確認,損失是否於調解當時全額請求填補,抑或願自行負擔部分損失,亦全憑雙方當事人內心決意,則縱原告主張為真,亦不能憑此遽認調解委員確有告知其特殊醫材得由強制險全額給付。

3.此外,原告於其提出之109年2月11日聲請狀已明確記載「原告告知特殊醫材113,400元無法完全理賠,因對方家屬及調解員告知強制險20萬內能完全理賠」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倘其確於調解當時業已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範圍有所質疑,則其既就此理賠範圍已有認識,仍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當日形成成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核屬存於其內心之動機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4.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調解當時係因被告家屬、調解委員表示特殊醫材可由強制險全額理賠,而使其對於理賠範圍產生錯誤等情,其所為主張要難認為有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錯誤是否屬得撤銷之重要爭點,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調解時因被告家屬、調解委員表示特殊醫材費用可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額理賠云云,惟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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