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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謝易修
被 告 李素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571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內,適原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腦創傷性出血、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右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之損失5,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車輛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嫌,另原告亦疑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之過失,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79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就其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亦已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到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警員黃聖文108年5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車輛損失之證據,然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零件四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足見系爭車輛確已生損壞之事實。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系爭車輛受損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未經修理估價即逕為報廢處理,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明,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
經查,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賣價遍及1萬元至76,000元,其中2007年出廠之同款車型尚有37,000元之價值,有卷附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5,000元,尚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原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其當時車速表示不清楚,被告就其行車速率及發現危害狀況與對方距離等亦表示不清楚。
而兩造前經行車事故鑑定,經鑑定委員會依據兩造行向、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是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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