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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陳志忠
法定代理人 陳勝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住所,而由其祖父代為收受,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明陽車業訂購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91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明陽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28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880元、期前延遲費7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3元,及其中32,880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第2款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6,440元(計算式:3,288元×5期=16,44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78,912元×1/5=15,782元)。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2,880元,即屬有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內容以觀,被告所積欠之遲延費用總計1,137元,然亦已清償遲延費用58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費用應為557元(計算式:1,137元-580元=557元),原告請求期前遲延費於557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再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日後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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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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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88元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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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88元 │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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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88元 │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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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88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9│19,72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至│ │ │ │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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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32,880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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