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19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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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永安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叢培正
訴訟代理人 李伊涵
被 告 劉千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5款各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請求被告劉千棕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劉千棕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增列房屋共有人為劉清郎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10,500元,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千棕、劉清郎於民國84年12月間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依永安大鎮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31條規定,管理費之負擔,由全體住戶每月繳交分攤,確實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擬定。

業具永安大鎮管理委員會第16屆會議決議,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7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繳交,至109 年4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0,500元(700 元共15月)未清償。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設備損壞經伊跟管理委員通知,他們均未處理,且垃圾車禁止進入社區收垃圾,讓垃圾置放在社區地面上,空氣很糟糕,原告只要新增設備就會外加伊的管理費。

89年開會時,伊原本跟空戶所繳管理費一樣多。

之後新增設備就提升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回執、寄件收據、大樓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公約、被告戶籍謄本、催繳證明、退件信封、未收款表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住會大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第十六屆會議記錄等為證(司促卷、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5至46頁) 。

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管理費收費標準業經決議以每月700 元計算,被告自應受該規約及決議所拘束,故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設備及損壞告知管理委員會未獲處理,垃圾車禁止進入社區,垃圾放置外面地上,空氣糟糕,導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縱有不滿,亦應由社區全體所有人加以商議、調整,尚不能逕以此作為拒納管理費之理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管理費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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