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25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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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梅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航空技術學院營區時,因自路邊停車格起駛不慎、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擦撞至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謝美霞所有、由訴外人蔡依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37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467元及烤漆24,656元、零件20,24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剛要從停車格出來時,就遭訴外人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擦撞,我車輛受損嚴重,案發地點是一個轉彎處,若直接轉彎會反應不及,故校區內設有停車標誌,本應停車再開,然蔡依暄卻未遵守上開標誌規定,且行車速度過快,方導致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因該處為轉彎處,我無法看見系爭車輛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固有明文。

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所謂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該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轉彎路口處確實設有八角形狀、紅底白字「停」標字,且該轉彎路口前亦設有停車標線(本院卷第36頁及38頁),對照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嚴重,前方保險桿及左前方遭撞擊處車頭燈均已掉落(本院卷第39頁),而車禍撞擊力與車行速度間本為正比關係,足認當時訴外人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轉彎前後之行駛速度甚快,方會產生上開強大之撞擊力,故本件應認訴外人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設有停車標誌之路口欲行轉彎時,未能依前揭規定停車觀察,等待安全後再開通行,方為本件肇事原因。

換言之,依上開轉彎路口前之停車再開標誌以觀,斯時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轉彎路口時,本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位在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然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行轉彎時,卻未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再開,亦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車速過快、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云云,且對於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乙情有所爭執;

然被告車輛當時乃停放在停車格而正欲行向右起駛之狀態,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衡情難認該起駛瞬間有何車速過快之情。

又所謂「注意義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本應予注意避免,卻未為注意而言,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處為轉彎處,我無法看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左側道路旁確實設有整排圓形景觀樹木相隔,而被告車輛則停放於甫通過該轉彎處之學校停車格內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視線確實有遭上開道路景觀樹木阻擋之情形,難以見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38頁)。

可見被告駕車欲行自該停車格駛入幹道之際,確實難以預見蔡依暄會在無停車觀察再開之情況下,突然駕駛系爭車輛轉彎駛入幹道之情形。

況本件事故乃因訴外人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轉彎時,未依上開路口之停車標誌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且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過快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停放之停車格距該轉彎處距離甚近,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發現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沿支線轉彎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進行幹道時,已難以避免該兩車碰撞之危險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

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前揭所指被告車速過快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標誌停車再開,以致將車輛停放於幹道上停車格內正欲駛出之被告無法驟然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可言。

況依上開停車再開標誌,本即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前,避免支道車轉入幹道時發生碰撞,則蔡依暄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標誌停車再開,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即,蔡依暄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確已實現上開規範目的原所欲防範之風險,自難再將上開事故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轉推由被告承擔。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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