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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吳政南
吳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於被告吳政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及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於被告吳葦樺,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南前邀同被告吳葦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誼公司) 訂購手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32,89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德誼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至11期應繳納2,741 元,第12期則應繳納2,739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吳政南未如期繳納末期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739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還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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