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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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55,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96,094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柳橋西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沿阿公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宗寶所有、由許致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891元(含工資16,321元、塗裝16,383元、零件123,187元),經原告計算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6,09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4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7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價65,78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321元及塗裝16,383元,共98,404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09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187×0.369=45,4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87-45,456=77,731第2年折舊值 77,731×0.369×(5/12)=11,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31-11,951=6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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