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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黃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776元,約定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449 元,如未按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遲付金額達總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8日起,未依約按期付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陸續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合計1,347 元,並受讓上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上開代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796 元。
為此,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796 元,及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347 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已經清償,有清償的意願。伊沒有收到通知書及繳款單,不知道有這筆款項所以沒有清償,惟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
本院依上開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還款明細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積欠金額共3,143 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起訴時起回溯逾5 年期間即104 年5 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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