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2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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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張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109 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29,479元(含本金27,813元、利息766 元、違約金900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9元,及其中27,813元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479元,其中含900 元之違約金,此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0元(計算式:本金27,813元+利息766 元+違約金1 元=28,580元),及其中27,813元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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