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0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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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薛元益(原名:薛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37元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業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7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應該有還完了。若沒有還,銀行應該會寄單給伊繳費,但伊都沒有收到。

那麼久了,伊無法拿出證明,伊不可能再去銀行調那筆繳費資料出來,況若伊搬家的話,住家那還有母親在住,有信件母親會告知。

當初清償的款項是伊父母拿出來的,當初有兩間銀行,當時伊兩筆一起處理,然後剪信用卡。

利息部分,伊不願意清償,因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電話也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指參照)。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準此,本件被告到庭抗辯業已清償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故被告空言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起訴時起回溯逾5 年期間即104 年6 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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