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劉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葉承揮,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華街與保生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斯時由保生路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偉駕駛、屬訴外人徐錦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591元(含零件45,074元、工資45,51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後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591元(含零件45,074元、工資45,517元),並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後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12月14日已使用2年0 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1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2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74÷( 5+1)≒7,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074-7,512)×1/5 ×(2+1/12)≒15,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74-15,651=29,423】。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517元後,共計為74,9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