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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郭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56,588元,及其中55,800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之1 頁、第21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擎公司) 訂購英文數位學習課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74,4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表,同意智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1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5,8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智擎公司間有消費糾紛,我不要上課,他們要求我將學費付完,我並未跟原告簽約,我是與智擎公司簽約的,因為我沒有上課,我認為不應該繳納這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頁) ,而被告自承確有親簽上開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僅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前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申請人資料上即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並約定「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商品或服務,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讓予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於收受商品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
. . . 」而被告業已依約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09年1 月9 日,按期繳納3,100 元,可見智擎公司業已提供課程服務,原告並已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且被告亦就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合約內容表示同意,則被告抗辯其沒有上課,不應繳納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裕富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5,500元(計算式:3,100元×5期=15,5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74,400元×1/5=14,880元)。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5,800元,即屬有據。
再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同意依本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若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年6月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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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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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100元 │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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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100元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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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100元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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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0元 │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11│43,4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至│ │ │ │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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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55,800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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