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2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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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雖已遷出國外,然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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